争议解决
日期:2006-2-18 11:43:05 来源: 编辑:
法律法规
商业纠纷的解决
法律法规
可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
1.调解
根据仲裁和调解条例Cap19,LFN,任何协议各方均可寻求有关协议争议的友好解决。一方可通过向其余各方送交解决争议问题的书面要求来启动调解程序。
请求一旦被接受,争议将提交给由一名或多名协调人组成的协调组。协调人按如下方式组成:a)如果是1名协调人,则由协议各方共同指派1人;b)如果是3名协调人时,协议双方各出1人,第三人由双方共同决定。
在协调人审查案情和听取各方意见后,向各方提交调解方案。如果各方同意该调解方案,调解人将起草调解协议,签署调解记录;如果各方不同意该调解方案,可按照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如无仲裁协议,可向法院采取他们认为合适的行动。
2.仲裁和裁定
尼日利亚规范仲裁的主要立法是仲裁和调解条例c.19.LFN。争议各方可自愿提请仲裁。
根据该条例,仲裁只管辖由商务性质的关系所应起的争议。
仲裁程序依据该条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或根据仲裁法庭认为保证听证会公正的合适的方式。
国际商务协议可按照本条例或UNCITRAL仲裁规则所规定的仲裁规则,或任何各方所接受的其他国际仲裁规则进行。在国际商务仲裁中仲裁人的指定出现僵局时,由海牙常设仲裁法庭秘书长指定仲裁人。
仲裁的裁定被承认具有约束力,各方请求法院拒绝承认或强制执行的权利将由法院以同样的方式按照裁决或具有相同效力的命令执行。
尼日利亚是1958仲裁裁决的承认和强制执行公约(纽约公约)的签字方,采纳该公约。
提交的形式和要求——提请仲裁的协议必须是书面的。
仲裁未来争议的合同——仲裁协议的各方可同意将未来的争议提请仲裁。
解除——仲裁协议是不可撤销的,除了协议各方同意或法院许可外。
仲裁人的权力——仲裁人的权力直接源于双方的仲裁协议或进一步的协议。这些权力必须在由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如,仲裁协议各方不能授予仲裁人在违反本条例31和51条时强制执行裁定的权力,该权力应授予法院。当各方同意国际或公共机构的仲裁规则可适用于仲裁时,仲裁人的权利也可间接地被授予。
本条例也授予了仲裁人某些权力,如,裁决其管辖权的权力,为处理任何事务延长由条例所限制了的时间的权力,对仲裁议题做出具有保存力决议的权力,实施宣誓和采用不经宣誓而做出的正式的证词的权力,指定专家的权力,决定仲裁程序的语言的权利。
强制仲裁——某些情况下争议的仲裁不受各方意愿的支配,如下列情况需要强制性地提交仲裁:a)按照贸易争议条例Cap43,LFN规定,贸易争议需提交工业仲裁小组,b)1995尼日利亚投资促进法令要求投资人与联邦政府间的争议需提请仲裁。
商务仲裁地区中心,拉各斯——1999国际商务仲裁地区中心条例(第39号)建立了商务仲裁地区中心。通过提供公共机构仲裁和其他可选择的争议解决方法促进国际交易和商业所产生的争议的解决。中心采用UNCTRAL仲裁规则,在下列方面中心也有自己的规则,如按照收费表收取固定的仲裁人费,确保服从规则和时间限制,设施的提供,执行程序的援助,翻译的文书和设施援助。
为了依照规则启动仲裁程序,争议各方必须采取下列步骤:1)书面通知中心董事,写明各方已开始执行协议,在协议中已同意根据中心规则将争议提交仲裁;2)提出请求人向中心董事提交适用于被告的仲裁通知;3)各方也必须向董事提交任何其他通知文本包括有关程序的通知,文件往来和建议;4)如果各方已同意指定仲裁人,而不是中心,则他们必须通知董事该仲裁人的姓名。
商业纠纷的解决
一、 适用法律
1988年尼日利亚颁布了《仲裁与调节法》,从而为商业纠纷的仲裁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该法规定《外国仲裁裁定认可与实施条约》(即《纽约条约》)适用于任何尼日利亚的仲裁裁定。
二、 尼日利亚商业纠纷仲裁的有关注意事项
1、合同双方可在《仲裁与调节法》有关条款规定下针对发生的纠纷通过调解的方式和解。
2、根据尼法律规定,某些类别合同,如对尼的技术转让、尼政府部门采购、对尼政府部门的技术服务必须指定尼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其他的商业合同,合同双方可自由选择合同适用法律。仲裁法庭将依据合同指定的法律进行裁决。
3、合同双方可在合同中规定强制仲裁条款,但应在合同中明确陈述以下内容:
1) 适用法律
2) 解释语言
3) 适用仲裁程序;双方应视仲裁裁定为最终裁定
4) 仲裁地点
4、由于尼日利亚是《外国仲裁裁定认可与实施条约》的缔约国,因此建议合同双方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定(UNCITRAL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作为商业纠纷的适用仲裁法律。同时,它也是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节法》唯一认可的仲裁规定。
5、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节法》规定,仲裁裁定结果是不可撤消的,除非合同双方另有协议或法庭、法官许可。若撤消尼法庭仲裁裁定结果,当事人应能充分证明:
1) 协议方无能力
2) 仲裁协议在合同规定的适用法律下无效;或合同未规定适用法律;或在尼日利亚法律下无效。
3) 协议方未能得到指定仲裁人的适当通告或仲裁程序的通告,或因此未能应诉。
4) 仲裁裁定结果涉及的纠纷不在提交仲裁条款范围内,因此裁定结果中涉及不在提交仲裁条款范围内的部分应取消。
5) 仲裁法庭或仲裁程序的组成与双方协议规定不一致,除非该协议与双方应共同遵守的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节法》相抵触。
6) 上述5)中,如双方无此方面协议,仲裁法庭或仲裁程序的组成与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节法》相抵触,法庭认为以下两种情况可取消仲裁裁定结果:
(1)纠纷的主题在尼日利亚法律下不能通过仲裁解决;
(2)裁定结果是尼日利亚的公共政策。